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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共犯認定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采 時間:2023-11-04 1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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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共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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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基本案情

今年2月26日晚,魯某酒后在某市某酒吧門口因倒車與王某發生口角,后被人拉開,王某離開現場。后魯某將此事告訴與其會合準備去吃夜宵的萬某、岳某等人。之后魯某等人行至距該酒吧不遠的火鍋店門口時,遇到被害人張某、孫某、顧某某、顏某(女)、邱某(女)、林某(女),魯某誤認為被害人張某是剛才與其發生口角的王某,便與被害人張某等人發生口角,并動手毆打被害人張某、孫某等6人。萬某雖也打了被害人張某幾拳,對其他被害人沒有傷害行為,并且在魯某、岳某等人毆打其他被害人的時候,多次進行了拉勸阻止。

經鑒定:被害人張某、孫某、顏某的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但萬某供述打人的原因是怕魯某吃虧,才上去幫忙。萬某供述只打被害人張某一人的原因是其他人被打得已經沒有能力還手了,不需要自己幫忙動手。萬某供述拉勸阻止的原因是覺得打幾下意思一下就行了,打女人沒意思,當時魯某打女受害人已經很嚴重了,萬某就對其進行制止。視聽資料證實了萬某的現場行為。

觀點分歧

魯某、岳某涉嫌構成尋釁滋事罪自無爭議,但對于萬某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共犯,形成如下分歧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萬某明知魯某系因之前發生口角一事而毆打對方,仍積極參與,與魯某共同對被害人張某實施毆打,且未有效阻攔其他犯罪嫌疑人對他人進行毆打,最終造成3名被害人輕微傷的后果,萬某的主觀故意并不是僅僅針對對方一人,系因為其他人沒有能力還手才沒有對其他人進行毆打。其阻攔的故意僅僅是不想打對方女性,沒有阻攔整個違法犯罪的想法,也沒有有效阻攔其他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的毆打,不能稱之為“積極阻止他人實施犯罪”。

因此萬某與魯某等人共同實施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犯罪故意明顯。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系因魯某而起,萬某與犯罪嫌疑人魯某未商量共謀,現場萬某只動手毆打了被害人張某一人幾拳,之后更是多次對魯某等人動手毆打被害人的行為進行阻止。萬某雖有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但未造成兩人輕微傷以上的后果,同時與魯某等人無明顯共同實施隨意毆打他人的犯罪故意,在魯某實施犯罪過程中有積極阻止魯某等人實施犯罪的行為,其行為情節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應認定其涉嫌尋釁滋事罪。

法理評析

刑法總則中的共同犯罪必須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謂“共同故意犯罪”應當具備共同的故意,有兩層含義:一是幾名犯罪人對自己實施的危害行為都持故意的心理狀態,即都明知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二是幾名犯罪人相互明知,即都認識到自己和其他行為人在共同進行某一犯罪活動。這兩方面的統一,就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結合本案看,萬某等人對自己的毆打行為顯然都是持故意的心理狀態,這點應當來說是毋庸置疑的,關鍵是萬某是否如其他幾名犯罪嫌疑人一樣都認識到自己是在隨意毆打他人,通俗來講,即其是否具有尋釁滋事罪中的共同犯意。

筆者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認定,主要理由如下:

1.萬某等人沒有事先共謀,其主觀故意處于不確定狀態。魯某和萬某等人會合后,說剛剛與他人發生口角的事,并沒有商量要找對方報復,只是在去吃夜宵的途中,遇到本案被害人張某并誤認為是剛才發生口角的人,遂對其進行毆打。因此本案具有臨時性、突發性的特點,與典型的事先共謀犯罪有所區別。

2.從萬某的客觀行為來看,其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不明顯。萬某只對被害人張某一人進行了毆打,毆打對象特定,且有多次阻止魯某等人毆打其他被害人的行為。因事發突然,各行為人之間缺乏事先的犯意聯絡,因此萬某的上述行為說明了魯某等人毆打其他被害人超出萬某本人的意愿,這與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的主觀故意不相符。這一點也得到了萬某本人供述的印證。

3.從犯罪嫌疑人行為結果來看,萬某的行為造成了一人輕微傷,尚未達到尋釁滋事罪司法解釋中關于“情節惡劣”的標準。萬某沒有毆打其他被害人的行為,其行為與另兩名被害人輕微傷的后果之間沒有實質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綜上,萬某對被害人張某實施了毆打行為,但由于事先未共謀,過程中有制止行為,雖未能有效阻止3名被害人輕微傷后果的發生,但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應對魯某等人尋釁滋事共同犯罪的后果負責,不應作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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