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撤回起訴的法律依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撤訴權的行使,必須是有條件的。撤訴是關系著案件發展趨勢的重要環節,撤訴權的行使將直接導致公訴是否繼續這樣一個法律選擇。所以檢察機關對撤訴做了十分嚴格的規定。從實質條件講,撤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不存在犯罪事實的;(二)犯罪事實并非被告所為的;(三)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從形式要件講,撤訴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撤訴是訴訟終結程序,他與變更訴訟、追加起訴、延期審理是有著完全不同的區別。
撤訴一旦被準許,就意味著原來訴訟程序結束,而且是不可回轉的。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撤回起訴后,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不得再行起訴”。上述規定,明確確定了撤回起訴的就是訴訟程序結束這樣的法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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