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羈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被逮捕以后到偵查終結的期限。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偵查中的羈押期限可以分為一般羈押期限、特殊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的羈押期限三種。
1、一般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偵查羈押期限之內。一般情況下,偵查機關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案件。
2、特殊羈押期限
是刑事訴訟法根據案件的特殊需要,規定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便可延長偵查羈押期限。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4條的規定,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的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延期審理。
(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的期限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3)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犯罪案件。
(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27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徒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126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根據六機關《規定》第30、31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時,應當在羈押期間屆滿7日前提出,并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4、126條和第127條規定的條件,需要延長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3、偵查羈押另算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的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計入原有偵查羈押期限,即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無需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
(2)、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移送檢察院后,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期限。
(3)、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4)、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5)、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自收到發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6)、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的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一、補充偵查
謂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進行補充收集證據的一種偵查活動。補充偵查并不是每個案件都必須進行的活動,它只適用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補充偵查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實施。
當然補充偵查,并不是每一個刑事案件都必須經過的訴訟程序,它只適用于沒有完成原有偵查任務,部分事實、情節尚未查明的某些刑事案件。因此,正確、及時進行補充偵查,對于公、檢、法三機關查清犯罪,防止和糾正在訴訟過程中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錯誤和疏漏,保證不枉不縱、不錯不漏,準確適用國家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補充調查和羈押期限都是屬于犯罪嫌疑人在進行刑事調查事后所需要進行的過程。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之后,犯罪嫌疑人不會馬上被公安機關進行開庭,需要有相關的步驟執行之后,法院才會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開庭審理,然后確定犯罪嫌疑人的相關罪行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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