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是,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一、最高額抵押權的定義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二、最高額抵押權如何實現
1、債權得確實存在。與普通抵押權是針對特定債權設立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具有不特定性和不穩定性,在最高額抵押權確定之前,其擔保的主債權處于不停變動之中,債務有隨時發生的可能,也有隨時被清償的可能,因此,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時,除了證明最高額抵押權的存在之外,還必須證明債權的客觀存在,如不能證明債權的確實存在,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部門則不能支持其行使最高額抵押權的要求。
2、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抵押權人行使最高額抵押權,除了證明抵押權的有效存在以外,還必須證明所主張的債權已屆履行期限,也就是債權已到期。債權債務關系的履行期限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設定的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期限,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債權人依照約定是無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有權拒絕債權人要求提前履行的請求。對履行期限不明確的,依我國有關規定,債權人雖然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對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人應提供有效的約定證明,證明其債權已到履行期限而債務人沒有履行;如債務履行期限不明確,債權人就應提供有效的催要證明,證明債務人經催要而未履行。只有在債權到期而未獲清償的情況下,抵押權人才可以行使最高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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