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立案偵查的過程中,公安機關采取羈押措施的,必須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到期要么解除羈押,要么變更強制措施。一、逮捕期限的重新計算1、第一百五十八條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2、目前尚無司法解釋或相關規定作出回答。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58明確、簡練地使用了“另有重要罪行”的宇樣,規定了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前提條件,并未再加別的限制,清楚地表現了“另有除正在偵查的犯罪之外的重要罪行”的含義,而未要求該“重要罪行”是與正在偵查的犯罪不同種的犯罪。3、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偵查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羈押后往往可能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交代而被偵查出來的新的犯罪,對于這種新發現的犯罪來說,偵查工作又開始了一個新的過程,如果按原有的偵查羈押期限辦案,時間往往不夠用,因為原羈押期限是為偵查原有罪行所需要的,在其剩余時間內難以查清新發現的犯罪。為了查清新的罪行,偵查羈押期限有必要重新計算。不論新發現的犯罪是與正在偵查的犯罪同種的犯罪,還是不同種的犯罪,重新計算其偵查羈押期限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4、應當注意的是,所謂“重要罪行”,既不是指與原有罪行相比量刑為重的罪行,也不是指刑法分則中規定的某些重罪,而是指將影響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罪行。對于一般的違法行為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的,都不能適用本條任意對犯罪嫌疑人的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
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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