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然而,公、檢、法三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實際卻將此解釋為在訴訟的不同階段各自采取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從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十六條中又相應的作出了“受案機關認為對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重新計算取保候審期限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無論在前一個訴訟環節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了多長時間,只要符合取保候審條件,需要沿用取保候審的,受案后一律重新為其辦理取保候審。如此操作雖然似乎嚴格地遵照了法律執行,但是在具體案件中可能導致某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三次,期限36個月的情況,筆者對此感到困惑,提出如下異議和看法: 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一般犯罪情節較輕,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較好,證據材料較為充分的案件。因此在移送起訴或移送審判時,距犯罪嫌疑人首次被執行取保候審的時間大多都較短,通常只有一、兩個月,離12個月的取保候審期限差得很遠。在案件的前一個訴訟環節已經采取了強制措施,法定期限遠遠沒有到期,辦案期限十分充裕的情況下,重復、反復為犯罪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在法理上沒有令人信服的依據,不利于刑事訴訟的方便、高效、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況且,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是公安機關,在公安機關原取保候審期限內,再送達兩份執行通知書,對公安機關而言其意義何在呢 我國設立取保候審制度的目的為了保證公安、司法機關有效地行使司法權力,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但規定其期限為12個月的出發點是為了限制司法機關無期限地對他人采取強制措施,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避免訴累。而目前司法機關的相關解釋規定和司法實踐似乎更側重于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而忽略了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這與全面、公正的司法、執法的要求是背道而馳的。 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是于1996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明確規定的,它一定程度上借鑒了英美法系的保釋制度。但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保釋制度是犯罪嫌疑人的一中訴訟權利而取保候審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種強制措施,其源于刑事訴訟的價值差異。我國正值司法改革之際,以保障人權作為一項重要的指導思想,進一步在完善對犯罪嫌疑人權利保護,國內亦有不少學者倡導吸收和借鑒保釋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中。因此,公、檢、法三機關的相關解釋不疑為一種立法或曰法制的倒退。 最后,從法理學角度看,公、檢、法三機關的司法解釋與刑事訴訟法是下位法與上位法的關系。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和最高行政機關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對法律所做的解釋不僅應當符合憲法、法律,還應當協調一致、合乎情理。那么,在取保候審最長期限如何計算問題上,司法解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這一上位法應為無效。另外同一解釋中相關條文不相協調和和情理,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對移送審判的案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而第二款則規定不得對同一被告人重復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作何理解,如果單指在審理階段,法院又為何要兩次采取取保候審措施,開兩張取保候審通知書呢如果包含以前的訴訟階段則又與第一款相悖。而在第七十四條中對違反刑事訴訴法第五十六規定的,沒收保證金后仍決定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期限連續計算,那么法院在庭前審查時發現其在審查起訴階段有違法規定的行為,是沒收保證金后連續計算還是以移送審理重新計算呢再有違反規定可以連續計算期限而沒有違反的卻因訴訟階段的改變而重復計算,筆者以為于理難以說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三機關各自重新計算取保候審期限的司法解釋不妥,建議對此問題可通過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加以完善消除歧義或三家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再次聯合行動,在符合不僅《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而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大原則下出臺新的統一的司法解釋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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