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29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三)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第63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一、女員工哺乳期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九條規定: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喂養)時間,每次三十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三十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第十條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以上規定,女職工在工作工作期間哺乳期的,如果未違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正常情況下用人單位是不能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實踐中一般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9條和原勞動部《問題解答》第14條規定精神,哺乳期應為12個月,即從嬰兒出生之日起至滿1周歲。這個哺乳期沒說你不上班而是上班了,每天有1個小時的哺乳假,你可以提前走或是推遲來1小時,直至寶寶1歲
二、關于爭議解決方式問題
如用人單位未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女職工應有的待遇而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職工可以按以下方式尋求解決:用人單位有工會的,可以通過工會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無工會的,可以直接找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以找企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然也可以不經調解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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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勞動法合同》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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