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是公訴案件,需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認為符合不起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當事人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那么,故意傷害罪不起訴的具體條件如下:
一、法定不起訴(絕對不起訴)是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在這種情況下,我們稱之為絕對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法定不起訴適用于以下六種情況:
(一)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二)犯罪已過追訴期限的;
(三)經赦免處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知處理的犯罪,未告知或者撤回告知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的。
二、酌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酌定不起訴的適用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二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依照刑法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
三、證據不足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人民檢察院仍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種不起訴的適用前提是案件必須進行補充調查。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于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1)根據定罪證據有疑問,不能核實屬實的;
(2)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證明;
(3)定罪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4)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有其他可能性。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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