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條規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這里所稱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公司解散,屬于《勞動合同法》法定的終止事由,員工的勞動合同終止,也包含孕期職工,單位支付職工補償金。但在公司解散的具體操作中,公司一般應向審批機關提供離職員工的處理方案,明確表明以何種方式解除或終止員工的勞動合同,包括協商解除、期滿不續簽、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經濟性裁員。為減少社會矛盾,建議企業與員工多協商多溝通,盡量達成一致。孕期女職工情況更是相對特殊,建議企業在可能的范圍內,協商適當提高補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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