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即指權利人了解權利被侵害事實,可以開 始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至于權利人在事實上能否 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權利則在所不問。這一規定從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出發,完全有效地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皯?知道”則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不論當事人事實上是否知道 權利受到侵害,只要從客觀上存在知道的條件和可能性,即 使權利人由于主觀過錯,應當知道而沒有知道其權利受到侵 害的,也應當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規定是前一規定的補充,是為了防止權利人的權利濫用,借口不知道權利被 侵害而規避訴訟時效,而且這在審判實踐中也更容易把握和 操作,從而與前一規定相輔相成、相得益彰。
“應當知道”雖然應作“應知而未知”和“推定知道”的分類解釋,但卻通過“推定”這一方式相互聯系,“應當”一詞聯結了主體認知狀態的評價過程和評價結果。推定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狀態遵循事實推定的基本邏輯。
“應當知道”的認定可以分為兩個類別:“應知而未知”與“推定的知道”。三個層級:
(1)推定事實為行為人“因輕過失而不知”,基礎事實存在時“理性之人”可知;
(2)推定事實為行為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基礎事實存在時“疏忽之人”可知;
(3)推定事實為行為人“知道”,基礎事實存在時“行為人”可知。需要說明的是,“行為人不知”的道德可責難性越強,認定其“應當知道”的標準則越低,而標準只是最低要求,若行為人事實上已經可以準用較高的標準,則舉重以明輕即可。
知道”規則中,無論是“知道”還是“應當知道”,其實質都是風險分配的工具,使用“知道”標準是通過主觀標準實現風險分配的初次平衡,使用“應當知道”則是通過主觀標準的客觀化實現風險分配的再平衡。
“應當知道”的“融貫性”與“模糊性”并存,立法與司法適用極易陷入混亂局面。雖然將“應當知道”作分類解釋與民法理論界的固有認知不完全相符,但“推定知道”之解釋既反映了相關規范之本質,更在司法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功利價值。對于“應當知道”內涵及認定標準的一般性研究,在確定“應當知道”基本認定方法與標準的基礎上,仍有擴展研究的空間。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條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第九百九十五條 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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