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固定且不受案件變化影響。即使發現新罪,留置期限也不會重新計算。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但延長時間也不得超過三個月,最長留置期限不超過六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需報上級監察機關批準才能延長留置時間。
法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三條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這里的三個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況的變化而變化;不能因發現“新罪”(監察機關之前未掌握的被調查人的職務違法犯罪)重新計算留置期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也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
拓展延伸
監委留置制度的法定限期是多久?
監委留置制度是指監察委員會對涉嫌嚴重違法違紀的公職人員采取強制措施進行限制自由的一種手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監委留置的法定限期為三個月。在這三個月內,監委可以對被留置人員進行調查取證、審查、訊問等必要的程序,以確保案件的順利進行和相關證據的充分收集。超過法定限期后,監委必須及時解除留置,除非特殊情況經批準需要延長留置期限。監委留置制度的設立旨在保障依法進行反腐敗工作,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確保公職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為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提供有力保障。
結語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了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的固定期限,不受案件情況變化的影響,不可因發現新罪重新計算留置期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但延長時間也不得超過三個月,最長留置期限為六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時需報上級批準。監委留置制度旨在保障反腐敗工作,維護公平正義,為國家治理提供有力保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2019修訂):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對法官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政治、理論和業務培訓。
法官的培訓應當理論聯系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四十九條 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審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監察對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復核機關經審查,認定處理決定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2019修訂):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獎勵和懲戒 第四十九條 法官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項時,當事法官有權申請有關人員回避,有權進行陳述、舉證、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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