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依據我國監察法的規定,對被調查對象留置的最長時間為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經上一級機關的批準,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一條 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決定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委員會備案。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礙調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單位或家屬。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后簽字。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監察機關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后,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應當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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