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下列人員不得采取留置舉措:
(一)患有嚴重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
上述情形消除后,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對相關人員采取留置舉措。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舉措,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舉措,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舉措,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舉措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舉措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監察機關采取留置舉措,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被留置后的五種處置方式:
監察機關對被調查人進行留置的,應該通知被留置人的家屬,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
1、對有職務違法行為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權限,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2、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3、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按照管理權限對其直接作出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4、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經調查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制作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
5、對監察對象所在單位廉政建設和履行職責存在的問題等提出監察建議。
什么是留置:
留置是指被調查人存在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監察機關在掌握證據后,還需要進一步調查,同時被調查人存在法定情形的,經過監察機關的審批,可以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舉措,將被調查人留置在規章的場所,被調查人不可以離開特定場所。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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