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人在紀委階段被動交待的怎么判刑
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對行賄罪的處罰有以下情形:
1、對一般行賄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節恃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交待行賄行為如何認定
1: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兩高”《解釋》第7條規定)。行賄人在被檢察機關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本身就具備了“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條件,行賄人成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的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同時,由于行受賄犯罪行為隱蔽,取證困難,為了鼓勵行賄人交待犯罪行為,加大對受賄犯罪的發現和打擊力度,我國刑法第390條第2款又規定了行賄人特別自首制度,即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于刑法第390條第2款屬于特別條款,且處罰較之第67條第1款更為輕緩,根據特別條款優于普通條款的法條競合之適用規則,以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釋原則,對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直接適用刑法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
2:行賄人在被追訴前被動交待行賄行為。即刑事立案前,在辦案機關對行賄人進行調查談話、采取調查措施期間,行賄人迫于辦案機關所掌握的證據交待行賄行為。此種情況,“兩高”《解釋》并沒有專門規定,但是實務中也常有發生,也有必要厘清。筆者認為,此時,行賄人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缺乏到案的主動性,不成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的自首,只能適用刑法第67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從輕;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要如何認定行賄罪
行賄罪,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費、手續費的行為。
鑒于在經濟交往中,一些單位或個人不顧國家規定,采取對參與經濟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財物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這些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手段,為這些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大開方便之門,實行不公平的競爭,達到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這種行為同第1款規定的行為具有同樣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因此,本條第2款規定: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即這種行為也構成行賄罪。
為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本條第3款專門強調: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這就是說,如果同時具備被勒索給予財物和沒有得到不正當利益兩個條件,不能以行賄論處。如果行為人系由于被勒索而給予財物的,但是行為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的,仍應以行賄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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