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不續約了沒有賠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和其他法律規定的賠償。但是,如果勞動合同到期后,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不屬于解除勞動合同,因此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和其他賠償。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續簽勞動合同,應該在勞動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內通知勞動者。如果用人單位未能如實告知或者通知不到位,造成勞動者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有以下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給予經濟補償:
1、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解除;
2、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解除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仍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合同的;
4、因客觀原因發生重大變化,原合同無法履行,雙方解除合同的;
5、單位經濟性裁員,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綜上所述,如果企業不與員工續簽勞動合同的原因是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導致了勞動者的損失,勞動者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企業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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