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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毒罪與故意殺人罪是怎樣的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采 時間:2023-10-28 08:4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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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毒罪與故意殺人罪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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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故意殺人罪

1.注意相關條文對故意殺人罪的規定。根據《刑法》第238、247、248、289、292條的規定,對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訊逼供或暴力取證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監管人致人死亡的,聚眾“打砸搶”致人死亡的,聚眾斗毆致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2.以危險方法殺人案件的性質。行為人以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殺人時,其行為不僅符合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等罪的構成要件,而且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處罰,而非一概按照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量刑。

3.教唆、幫助自殺案件的定性。教唆自殺,是指行為人故意采用引誘、慫恿、脅迫、欺騙等方法,使他人產生自殺意圖的行為。幫助自殺,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殺意圖的情況下,幫助他人實現自殺意圖。由于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因此,教唆、幫助自殺只能作為間接正犯(即利用被害人的行為實現犯罪)來處理。當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危險時,教唆、幫助自殺的行為才符合殺人行為的本質要求。相反,如果某種教唆自殺,在通常情況下不可能導致他人的死亡,就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例如,當他人站在20層高樓準備跳樓自殺時,過路人大喊“跳樓!”的,即使他人果真跳樓自殺身亡的,也難以對過路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以下兩種教唆、幫助自殺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1)欺騙不能理解死亡意義的兒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殺的,屬于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

(2)憑借某種權勢或利用某種特殊關系,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心理強制方法,使他人自殺身亡的,成立故意殺人的間接正犯,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10月30日《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6月4日《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的規定,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行為的,邪教組織成員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投毒罪的概念和特征

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罪特征如下:

1、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里的“投毒”是指向公共飲用、食用的水源、食品或者牲畜、禽類的飲水池、飲料等投放能夠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者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的毒物的行為。不論投毒行為的具體方式怎樣,也不論使用何種毒物,只要投毒行為已經威脅到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就可以構成本罪。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根據刑法典第17條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4、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間接故意。

(二)投毒罪的認定和處罰

1、投毒罪的認定

(1)投毒罪與以投毒的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罪的界限。二者區分的關鍵是看行為人實施的投毒行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只針對特定的個人投毒,如將毒物投放于被害人所喝的飲料中,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就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行為人的投毒行為雖然針對特定的個人,但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如行為人為殺害被害人而將毒物投放于被害人飲用水的公用水井中,就構成投毒罪。

(2)投毒罪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二都雖然在危害后果方面相似,但是卻有著本質的區別:第一,侵害的客體不同。投毒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重大環境污染罪侵害的是社會管理秩序。第二,在客觀方面表現不同。投毒罪表現為行為人將有毒物質投放于飲用、食用等特定物品中,而且該投毒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構成犯罪既遂;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則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處置有毒物質等危險廢物的行為,而且該行為必須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犯罪。第三,犯罪主體不同。投毒罪只能以自然人為主體;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單位和自然人均可構成。第四,在主觀方面的罪過形式不同。投毒罪只能出于故意;而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則只能出于過失。

2、投毒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典第114條和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犯投毒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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