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利用計量手段欺騙消費者的不法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法律依據:
《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零售商品的銷售以及對其進行計量監督,必須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結算的食品、金銀飾品。其他以重量結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長度、面積等結算的商品,另行規定。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經銷以及對其的計量監督應當遵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三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銷售商品時,必須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其最大允許誤差應當優于或等于所銷售商品的負偏差。
第四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使用稱重計量器具當場稱重商品,必須按照稱重計量器具的實際示值結算,保證商品量計量合格。
第五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使用稱重計量器具每次當場稱重商品,在本辦法附表1、附表2稱重范圍內,經核稱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過該表規定的負偏差。
第六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和計量監督人員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稱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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