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我個人的法律見解認為,盜竊的罪名更符合。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通常認為,該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也就是說,詐騙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對事實真相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出于真實的內心意思而自愿處分財產。在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關系:由于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得被害人產生了錯誤的認識,這個錯誤的認識又導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為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在這個因果鏈條上,欺詐行為是起因,是行為人所有活動的集中。錯誤認識不僅是連接欺詐行為與處分行為的中介,也是行為人的騙財行為能否得逞的關鍵。如果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不足以使被害人對事實真相產生誤解,被害人自然不會做出對自己有害卻對行為人有益的處分財產的行為。處分行為是結果,它實現了財產在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的轉移,使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最終得逞。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竊取是指以非暴力脅迫手段,違反財物占有人意志,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竊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竊取行為只針對財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與搶奪、搶劫等取財行為相區別。其次,行為人取得財物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讓行為人取得財物的,至于竊取行為是否秘密則在所不問。通常情況下,行為人竊取財物時多不為被害人察覺,但并不是所有竊取行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況下進行的。再次,竊取行為是排除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系的過程,倘若只是破壞了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支配關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系,便不是竊取行為。取得財產的犯罪分為:違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財產的犯罪與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財產的犯罪。盜竊罪屬于前者;詐騙罪屬于后者。由于詐騙罪與盜竊罪屬于兩種不同的犯罪類型,所以需要嚴格區別。首先,并非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進而取得了財產就成立詐騙罪,因為盜竊犯也可能實施欺騙行為。其次,并非只要行為人使用欺騙手段,導致對方將財產“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詐騙罪。因為盜竊罪也有間接正犯,盜竊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騙手段利用不具有處分財產權限或地位的人取得財產。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區別在于:受騙人是否基于認識錯誤處分(交付)財產。受騙人雖然產生了認識錯誤,但并未因此而處分財產的,行為人的行為不成立詐騙罪;受騙人雖然產生了認識錯誤,但倘若不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者地位時,其幫助轉移財產的行為不屬于詐騙罪中的處分行為,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成立詐騙罪。處分行為的有無,劃定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界限。被害人處分財物時是詐騙罪而不是盜竊罪;被害人沒有處分財物時,即行為人奪取財物時是盜竊罪。正確理解和認定“處分行為”,是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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