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標準是什么
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是相對于合同雙方,即員工和用人單位所言的。所以小編認為認定“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勞動者已經主動領取或簽字領取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
2、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合同決定只是程序違法,但實體上成立的。例如,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只是事先沒有通知工會的,或者是勞動者違反了規章制度,只是制度公示證據不足的。
3、在訴訟期間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但勞動者不具備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的。
4、勞動者被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已經重新就業,或者雖未重新就業,但是已經主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
5、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但勞動者不接受變更合同的。比如,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已經被其他勞動者取代,但勞動者不同意安排新的工作崗位的,或者是用人單位遷址,勞動者不同意到新的地址工作的。
6、用人單位正在進行經濟性裁員,勞動者不屬于被優先留用對象的。
7、在訴訟期間,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主體消失的,比如勞動者死亡、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
8、在訴訟期間,勞動者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處理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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