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案件的基本當事人有商標權利人包括注冊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許可使用人,侵權行為實施者包括銷售者、生產者和侵權標識的授權者等。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制止侵權的迫切性,商標權利人往往直接起訴銷售者要求其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對于這種訴訟的合法性,存在幾種不同認識。一種認識認為,商標法規定了銷售者的獨立責任,因此商標權利人可以單獨對銷售者提起訴訟;另一種認識認為,如果允許商標權利人單獨對銷售者提起訴訟,那么一旦判定銷售者侵權成立,則會對銷售者的上線即批發者、生產者等產生預決效力;第三種認識采取了一種折衷的態度,認為應當區分不同情況予以對待。對銷售者能提供合法來源的案件,這些合法來源應當成為本案的當事人,參加訴訟的方式是當事人要求參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對于銷售者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案件,則可以單獨追究其民事責任。對銷售者是否具能獨立參加訴訟問題上的認識的差異,是造成上述不同認識的最大原因,而上述認識的差異則可能在對案件的程序合法性的認識上產生很大的分歧。筆者試從以下幾方面發表對這個問題的看法。
銷售者侵權行為的獨立性
確定銷售者訴訟地位,首先在于確定其實施的是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還是共同侵權行為的參與者。如果銷售者的侵權行為獨立于其他侵權人,則銷售者的訴訟地位也應當是獨立的。本文所探討的銷售行為僅是典型的銷售行為,不包括銷售者與生產者等串通一氣,共謀產銷環節的情況。
在成文法體系中,對某一行為的定性,應當從現行法律中尋找依據。法律是否單獨對某行為特別規定,是考察某種行為在法律上的獨立性的重要依據?!渡虡朔ā穼τ谇謾嘈袨榈慕缍ㄓ幸粋€漸變的過程。這個過程有助于我們理解銷售者責任的性質。我國1983年《商標法》在立法時,僅規定“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行為是侵權行為;1988年《實施細則》開始單獨將使用與銷售行為分開;至2001年修訂《商標法》時,其第五十二條規定了五種侵權行為:即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行為;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梢?,我國商標立法對于使用和銷售行為經歷了一個由混同到獨立的認識轉變過程。
一、商標被無效被訴侵權需要支付賠償金嗎
商標被無效被訴侵權需要支付賠償金。
1、根據商標法根據《商標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商標侵權訴訟的原告應當是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因此,原告的主體應當符合上述規定,如果原告不是注冊商標的所有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被告可以提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的抗辯。
2、訴訟時效是否過期。
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2年,從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2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計算。如果發現超過訴訟時效,可以此為由提出抗辯。
3、不相同也不近似策略。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4、是否在先使用。
《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繼續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別標識。如能證明限于注冊權利人使用,則可成功抗辯。
5、通用名抗辯
《商標法》五十九條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因此,如果某商標是商品的通用名稱,不具有顯著性,即使經過注冊,仍然可以考慮通用名抗辯。
6、撤三抗辯策略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所以如果發現商標權利人三年以上沒使用,可以據此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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