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包括對設立行為債務和費用的連帶責任、對認股人股款的返還責任以及對公司利益損害的賠償責任。發起人無論是否有過錯,只要公司未成立或因其過失導致公司損害,都需承擔賠償責任。這些責任是連帶責任,認股人可要求任何一個發起人返還股款。
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9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1、費用承擔責任
即對設立活動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在實踐中,發起人協議往往會對發起人各自承擔的費用比例作出約定,如果約定與法律不離悖,可以承認其效力,但對第三人承擔的債務,則應當由全體發起人負擔連帶責任。
2、返還股款責任
在募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過程中,如果認股人已認購并繳足了所認購的股款,而公司不能成立時,認股人必然會遭受損失,而在公司設立過程中,設立行為主要是由發起人作出的,因此,發起人對認股人因公司不能成立所受的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按照《公司法》第94條第2款的規定,認股人可以按照所繳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起人返還。由于所有的發起人之間對返還股款及其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負連帶責任,認股人可以要求發起人中的任何一個人或者幾個人予以返還,被要求的發起人不得拒絕。發起人在承擔股款認繳義務和賠償認股人損失義務時,并不考慮發起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只有發起人未繳足股款,或者公司未成立而給認股人造成損失,發起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損害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因自己的過失而給設立中的公司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義務。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如果未盡職盡責,因自己怠于應履行義務的履行,從而給公司造成了損害,發起人應對這種損害負賠償責任,需說明的是,這種損害賠償,以發起人主觀上具有過失為前提,沒有過失,即使造成公司的損害,也不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責任,同樣也是連帶責任。
結語
綜上所述,《公司法》第94條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承擔的責任: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的連帶責任,返還認股人已繳納股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以及對因發起人過失導致公司利益損害的賠償責任。發起人應當承擔這些責任,無論是否有過錯。這些責任是連帶責任,即認股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發起人或幾個發起人承擔責任。發起人的責任對保護公司和認股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章重整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第八十一條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修訂):第八章重整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八章重整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第八十二條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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