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司法解釋內容有哪些
暫無有限的關于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司法解釋規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組織、資助非法聚集罪】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與非罪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看情節是否嚴重。尚未達到嚴重程度的,不應作為犯罪論處,構成犯罪的,也只限于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責任。對一般參加者,可酌情予以批評教育或適當的違紀、違法處理。
二、本罪與群眾鬧事的界限。對于因領導上的官僚主義,對涉及群眾利益的事處理不當,或者工作上的失誤,以致引起群眾鬧事的,主要靠改進工作和說服教育,不能動輒以犯罪論處。但對于借群眾鬧事之機,煽動群眾,提出無理要求,破壞社會正常秩序,符合第290條規定的,應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依法追究刑責任。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是:
(1)侵犯對象不同。本罪以國家機關為侵犯對象;后者以個別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為侵害對象。
(2)犯罪方法不同。本罪可以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也可以采用非暴力非威脅的方法如起哄鬧事;后者一般只限于使用暴力、威脅的方法。
(3)犯罪形式不同。本罪要求聚眾形式;后者不要求具備聚眾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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