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折價方式
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折價的方式清償債務。采用折價方式,也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以后,而不能在訂抵押合同時,在合同中約定在債務不能清償債務時,抵押物就歸債權人所有。因為,在訂立抵押合同時,債務人處于緊迫需要的弱勢地位,如果允許此時協議折價,易產生對債務人不公平的后果。即使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雙方協議,也應當參照市場價格對抵押物折價,實行多退少補的原則。
2.拍賣方式
拍賣又稱為競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方法把標的物賣給出價最高的人。采用拍賣的方式能夠最大限度地體現被拍賣財產的價值,公平地體現抵押物的擔保效能。有條件采取拍賣方式的,應當首先采用拍賣方式。
3.變賣方式
變賣是一種普通的買賣方式,為了公平地體現抵押物的價值,要求變賣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
一、無擔保債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無擔保債權人是指擁有的債權是債務人沒有對其債務設定任何保證的普通債權的債權人,是一種相對于公法上債權的私法上的權利。
(二)無擔保債權人是和有擔保債權人相對而言的。因擔保產生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如下:
1、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2、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受償。
3、當事人一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
4、按照合同的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條【抵押權的實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一十三條【抵押財產變價后的處理】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二、抵押合同中債務履行期限的規定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是《民法典》規定抵押合同中的提示性條款,是抵押合同中應當具有的內容。債務履行的期限,也稱債務的清償期或給付期,即債務人應履行債務的期限或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的期限。抵押權是一種變價優先受償權,也就是說,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實現的主要條件就是被擔保主債權的債務人到期末履行債務,所以,確定主債務的履行期有利于保護抵押人的利益。
在實踐中當抵押物是由第三人提供時,第三人應當重點考慮主債務的履行期限。只有在主債務履行期明確的情況下,抵押人可以清楚地預見到自己提供的財產上的抵押權存續的期限,并據此對抵押財產作預期的安排,抵押人才能從事為債務人提供抵押擔保這種有相當風險的活動。另外,根據抵押權消滅的從屬性,當主債權消失時,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因此當主債權存續期限確定之時,債務人既可以通過提前履行債務解除抵押物上的權利負擔(抵押權),也可以在履行期屆滿前拒絕債權人的履行要求,防止抵押物被折價或拍賣、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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