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企業經過長期的發展,企業名稱已經有了一定的影響,甚至是“老字號”,但是由于企業知識產權意識的薄弱,企業名稱被一些商家惡意搶注商標,也有商標申請在先,企業為了傍名牌,搭便車,使用在先商標作為企業名稱,關于商標權和企業名稱權利出現沖突時,主要有四種解決途徑:
1.企業名稱在先與后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需要對商業標識使用順序即在先權利追索,根據(法釋【2008】3號)第一條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企業名稱與在先已注冊商標相同或類似,為企業名稱的商標性使用,屬于商標法調整的范圍。要構成此類商標侵權,其要件為:被侵權的在先商標為已注冊商標,企業字號采用與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
3.企業名稱與在先注冊商標或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相同,雖未突出使用,但足以產生混淆,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調整范圍。要構成此類不正當競爭,其要件為:在先他人已注冊商標或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企業字號與該商標相同,其使用足以產生混淆。
4.在《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意見》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別指明了超出以上方式的處理意見,如果注冊商標和企業名稱的權利沖突是由歷史原因造成的,而當事人不具有惡意,不能簡單認定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需視案件具體情況,把歷史因素和使用現狀考慮在內,公平合理地解決沖突。
(法釋【2008】3號)第四條被訴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范使用等民事責任。也確定了由權利人可以選擇相應的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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