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的區別在于:
(1)合同的解除是針對有效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事由,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消滅民事法律關系。合同的撤銷是針對可撤銷合同而言,合同被撤銷成為無效合同,不被撤銷則是有效的。
(2)合同解除后法律關系歸于消滅,而解除前已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撤銷后即自始無效,撤銷前已經履行的部分也歸于無效,依照無效的法律后果進行處理。
(3)合同的解除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自行解決,也可以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而合同的撤銷必須由當事人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處理,當事人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一、撤銷權消滅的后果
撤銷權一經行使,即產生兩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民事行為溯及既往自始無效。并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二是撤銷權人的民事責任。法律行為因意思表示被撤銷后,使法律行為溯及地自始沒有效力,但不等于沒有法律后果。在當事人之間,可能已經發生交易行為,因而瑕疵的意思表示被撤銷后,在當事人間會產生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作為一種形成權如總不行使,勢必使民事法律關系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損害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對當事人也是相當不利的。
根據《民法典》第152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這種情形如案例中的當事人,在知道撤銷事由后仍全部履行了合同。還如有的案件中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起訴訟,另一方以答辯的方式認為合同具有可撤銷性,但人民法院向其釋明是否提起撤銷之訴,又表示不提起,待前一合同之訴案裁判后,又在一年內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對于這種放棄撤銷權,個人認為即喪失了訴權。其理由是,其以自己的行為放棄了撤銷權,該撤銷權已然消滅,當事人也就此喪失了訴的利益,也就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資格。如前面所舉瑕疵合同已進入訴訟,原則上撤銷權人應當在此訴訟階段行使撤銷權。如果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不提起撤銷抗辯,或者僅提出抗辯,在法院釋明的情形下又不提起撤銷之訴,導致瑕疵法律行為得到法院的確認,其就不能再主張撤銷權,該權利消滅,并產生訴的利益消滅,導致訴權的喪失。
二、撤銷權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一)可撤銷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可撤銷合同也是不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但這種不符合體現在意思表示不真實上。如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因欺詐、因脅迫或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合同。對于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因只涉及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不涉及合同的合法性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問題,法律并不直接否認其效力,而是賦予當事人以變更權或撤銷權。這既體現了法律對公平交易的要求,又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二)可撤銷合同在未撤銷之前為有效合同,只有在被撤銷后才歸于無效可撤銷合同自成立之時起就發生效力,只是因存在可撤銷的事由,經撤銷后才自始無效。如果撤銷權人在規定時間內不行使撤銷權或者僅僅對合同的部分條款作出變更,合同仍為有效,當事人仍受合同約束,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銷的因素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義務。這與無效合同不同。而無效合同,自成立時起就確定的、當然的無效,更不能通過當事人的補正而成為有效合同??沙蜂N合同也不同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發生效力是不確定的,只有在有權人追認后,方發生效力。而可撤銷合同是已生效的,僅由于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才使合同無效。
(三)合同的撤銷與否取決于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由于可撤銷合同主要涉及的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而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其他人難以知曉,即使他人知道,而當事人自愿承受該行為的后果,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法律也沒有干涉的必要。因此,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態度:如果當事人不主張撤銷,法院不能主動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法院和仲裁機構只能變更合同,也不得撤銷。這是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又一區別。無效合同由于其內容上的違法性,對其效力的確認不能由當事人選擇,即使當事人不主張合同無效,國家也會主動干預,宣布合同無效??沙蜂N合同的撤銷權由合同的當事人行使,此與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認權屬于第三人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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