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時,各方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必須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并不得單方面發放可能影響土地權屬爭議的證照,發放的一律無效。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應先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政府提出調處申請。未經人民政府調處的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屬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申請向同級調處部門提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十二條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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