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被辭退的條件:
1、不符合錄用人民警察的條件,未按規定程序招收的;
2、連續兩年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3、不能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服從其他安排的;
4、因單位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5、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游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綜上所述,公安機關對已不具備人民警察條件,不適合在公安機關繼續工作的人員,解除其任用關系的一項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辭退辦法》第三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不符合錄用人民警察的條件,未按規定程序招收的;
(二)連續兩年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三)不能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服從其他安排的;
(四)因單位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五)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第四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批評教育、紀律處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經培訓試用后仍不合格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作風散漫,紀律松弛,經常遲到早退或者上班時間經常辦私事的;
(二)遇事推諉,消極怠工,工作不負責任的;
(三)耍特權,態度惡劣,刁難辱罵群眾,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經常酗酒的;
(五)私自將警械、警服、警銜標志轉借、贈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規定著裝,警容不嚴整,舉止不端莊的;
(七)對遇有危難情形的群眾拒絕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業務素質低,不適應公安工作的。
第五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錯誤比較嚴重又不宜給予行政開除處分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違法實施處罰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五)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個人、組織的;
(六)給違法人員通風報信或者給違法活動提供保護的;
(七)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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