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今的教育實踐過程中,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的行為還時有發生。追其原因,一方面由于教師個人的教育理念失當,教師職業道德有待,另一方面也由于教師和學生對于有關禁止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法律規范的認識缺失。以上兩種原因共同導致實踐中行為主體對于體罰和變相體罰的內涵認識不足和區分模糊,在教育實踐中產生了諸多的疑問和摩擦,進而造成學生的身心健康或人格尊嚴受到侵犯,故有必要對禁止體罰和變相體罰兩個概念進行厘定并對相應的法律法規進行理論梳理。變相體罰就是具有中國特色的說法界定,在各類文獻中并沒有一個明確的概念。但在教育法律法規中,明確地將“體罰和變相體罰”共同提出,故有必要進行概念的界定。筆者認為變相體罰就是“沒有接觸被罰人身體,但以非人道方式迫使被罰人做出某些行為,使其身體或精神上感到痛苦的懲罰形式”。體罰與變相體罰的行為在教育教學實踐中是嚴格禁止的。與此形成對比的是,如果教師未使用非人道的管理方式,對學生的處治也未超出其年齡及健康狀況能夠承受的水平,那么他的行為就屬于合法和正當的管理手段,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拓展資料
體罰與變相體罰的行為在教育教學實踐中是嚴格禁止的。與此形成對比的是,如果教師未使用非人道的管理方式,對學生的處治也未超出其年齡及健康狀況能夠承受的水平,那么他的行為就屬于合法和正當的管理手段,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第三十七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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