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宅基地糾紛處理方法:
1、統一規劃的宅基地應以規劃確定的使用權為基準。經過合法程序單獨調整的,以調整后確定使用權為基準,不經正當審查自行調整或變更的不受保護。
2、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未經其他共用人的同意.一方已經建蓋了房屋的,如果建房時其他共用人明知而未提出建議.又不妨礙他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允許繼續使用。
3、當事人雙方對宅基地權利發生爭議時,土地證明書和住宅建設審查書上明確的情況下,不明確的情況下,可以參考長期的實際使用情況,根據有利于生產、生活方便的原則合理調整或處理。
4、歷史形成的通道.流水,宅基地使用權人不得擅自堵塞。擅自變更給鄰居造成損失的,應責令其排除干擾。賠償損失。
5、鄰居在其使用的宅基地上建造或建造其他設施,不得危害鄰居家和設施的安全,也不得侵犯鄰居的通風、采光、排水等鄰居權利。造成障礙或損失的,應停止侵害,排除障礙,賠償損失。
6、收回集體組織統一使用的宅基地,經鄉鎮.村集體組織分配給新用戶,原用戶不得以宅基地為祖先遺產或自己購買為由再次要求使用。
7、調整住宅基地糾紛時,如果發現擅自建造住宅、違法建造住宅、濫用土地、特別是耕地等違法行為,應當對當事人進行認真的批評教育,情節嚴重,影響嚴重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求追究違法者的相應行政,以及刑事責任,保障土地政策的嚴肅性。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基礎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應當統籌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農村村民居住環境和條件。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國家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盤活利用閑置宅基地和閑置住宅。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國農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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