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
案情簡介:公司不予支付生育津貼
2012年10月11日,李某與太原星河灣酒店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期限為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依法給李某繳納了各項社會保險,其中包括生育保險。李某于2013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在太原市小店區社會保險中心領取李某的生育津貼2557元,理應支付給李某,但是公司卻無故推托,遲遲不予支付。
法院判決:
一、太原星河灣酒店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產假期間的剩余生育津貼2410元。二、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生育津貼和產假工資的區別有哪些?
生育津貼與產假工資不是一回事,其主要區別體現在發放機構、享受條件等方面,具體如下:
1、兩者概念不同。生育津貼是女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產假,由國家給予的生活費用。而產假工資是用人單位發放給休產假職工的工資。
2、兩者發放主體不同。生育津貼由社會保險機構發放給用人單位,再有用人單位支付給生育職員。產假工資由用人單位直接發放給職員。
3、兩項享受條件不同。享受生育津貼前提條件就是單位必須參加生育保險。且部分城市規定必須繳納生育保險費用滿一定年限,例如一年。但是用人單位沒有參加生育保險,沒有達到繳費年限,仍需發放產假工資。
4、兩者范圍不同。在實行生育津貼制度的地區,生育津貼包含產假工資,當生育津貼高于產假工資時候,由用人單位應當將生育津貼余額支付給職工,生育津貼低于職工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生育津貼不等同于產假工資,但具有產假工資的性質,包含產假基本工資。社保機構按規定標準撥付給用人單位的職工生育津貼,用人單位必須用于職工在生育、產假內應享受的工資及福利待遇。所以生育職員不能同時領取產假工資與生育津貼。
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為李某繳納了生育保險費,李某因生育一子而休產假,其應享受產假期間的按照本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公司向李某支付了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8198.28元。
雖然李某已向太原星河灣酒店有限公司申請辭職,但李某未全額領取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是發生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故公司應向李某支付產休假期間未支付的生育津貼。公司從太原市小店區社會保險中心領取李某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10608.4元,核減公司已支付的生育津貼8198.28元,故公司應向李某支付產假期間未支付的剩余生育津貼2410元。 該內容由 張勝云律師 和 律說律答 共創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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