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訴訟的權利。司法機關有義務為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被害人提供翻譯。如果被害人是聾啞人,還應當為其提供手語翻譯。
(二)報案、控告和陳述的權利。被害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在偵查、審查起訴、法庭審理時,有對案件事實進行陳述,發表意見的權利。
(三)申請回避的權利。遇有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鑒定人、翻譯人員與案件有法定利害關系情形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被害人在公訴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五)附帶民事訴訟的處分權利和上訴權利。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自訴案件中,可以與對方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訴。對一審裁判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
(六)復議權、申訴權和特定條件下起訴權。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決定,被害人可以申請復議。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出席法庭、參與質證、辯論的權利。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被害人。在庭審過程中,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經審判長許可以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問,對證據進行質證,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八)申請檢察機關抗訴的權利。被害人不服一審裁判,自收到裁判書后五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九)對生效裁判申訴的權利。被害人對于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有證據證明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請求啟動再審程序。
(十)訴訟過程的知悉權。被害人有權了解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和進度,有權獲取偵查、檢察、審判階段的法定訴訟文書和鑒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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