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條例》規定,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但是選擇權要受以下兩種條件的限制:一是規定了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拆遷時被拆遷人只能選擇貨幣補償;二是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只能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不能選擇貨幣補償。這樣規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一是附屬物不具備獨立使用性質,產權調換后無法獨立使用。另外,附屬物屬于特定建筑,不同建筑對附屬物的要求也不相同。二是解除不了租賃關系,意味著租賃雙方不能就補償金額的分配比例達成一致意見,拆遷人沒有義務也很難就補償金額給房屋所有人與使用人劃定一個雙方都認可的比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實行貨幣補償,要么侵害出租人利益,要么侵害承租人的利益。另外,允許被拆遷人選擇,被拆遷人為了早日解除已經存在的租賃關系,選擇貨幣補償,這樣可能會出現因拆遷使原承租戶失去了居住空間,也違背了不能因為拆遷而使原存在于被拆遷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關系強制解除的原則。
一、征地補償方式有哪幾種?
(一)貨幣補償
貨幣補償作為主要方式。其原因:
1、貨幣補償操作簡單,且一次性了斷,不會產生延長過渡期限、被拆遷人或使用人不能及時回遷等后續問題;
2、貨幣補償更方便被拆遷人選擇住房,不受地點等方面的限制;
3、避免因安置用房質量不好而使拆遷雙方產生矛盾;
4、更好地體現新《條例》的立法思想,即有條件實行貨幣補償的,盡可能實行貨幣補償。
5、《條例》規定了拆遷貨幣補償標準確定的基本原則——等價有償,采取的辦法是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的辦法確定。對于貨幣補償的具體辦法各地有所不同,許多地方對此出臺了法規或規章予以規范。
(二)產權調換
產權調換,是指拆遷人用自己建造或購買的產權房屋與被拆遷房屋進行調換產權,并按拆遷房屋的評估價和調換房屋的市場價進行結算調換差價的行為。也就是說以易地或原地再建的房屋,和被拆除房屋進行產權交換,被拆遷人失去了被拆遷房屋的產權,調換之后擁有調換房屋的產權。
產權調換是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方式之一,其特點是以實物形態來體現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補償。無論是居住房屋還是非居住房屋均可采用產權調換的方法,但排除了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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