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拆遷指揮部當地政府組織的臨時機構,負責拆遷的指揮工作,拆遷完畢,指揮部解散。拆遷指揮部是一個非法定機構或者臨時機構,既不是行政單位,也不是企事業單位,其與被拆遷人簽訂的所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也因為主體不適格而無效。拆遷指揮部不獨立承擔民事、行政責任。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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