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法律明文規定的為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之日。也就是說法律并未有任何明文規定,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視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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