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小區內可以經營,但必須符合相關條件。
法律依據:最高法《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第一款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法《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第一款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涉及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的,參照本解釋處理。即如果承租人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應承擔與業主相同的法定義務,故也應當經過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最高法《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筑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筑區劃內,本棟建筑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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