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公司法》38、39、103、106條規定,公同合并,應當由公司的股東會做出決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對公司合并做出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對公司合并做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也就是說,合并的股東決議制度適用資本多數決議原則,這也是國內外的通例。
我國公司法雖然規定了資本多數決議原則,但是對出席股東會的人數未做明確的規定,因此,基于對小股東利益的考慮,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對股東大會股東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確規定,“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只有在出席會議的股東人數達到股東總人數的一定比例時才能召開。股東會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一定比例以上通過。這樣,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數大股東操縱股東大會決議的行為,保證股東大會決議充分反映大部分股東的意志,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p>另外,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合并要由股東會做出特別決議。這里并未區別存續公司和消滅公司。雖然存續公司股東會對合并做出決議,有利于股東利益的保護,但是不加區別地一律適用股東會決議制度也存在問題,比如有些合并存續公司股東利益未發生實質變化,要求股東決議沒多大實際意義,并且會使合并程序復雜、成本加大、時間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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