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在實際排污之前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存在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未在限期整改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并取得排污許可證,繼續排放污染物等環境違法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法律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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