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沒注明見證人,見證人依然需要承擔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的責任。見證人不等同于保證人,見證人不需要承擔保證責任,只需要承擔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民間借貸見證人的作用
民間借貸中的見證人,僅是在場看見的證人,起著證明借貸關系發生于存在的作用,與“在場人”意思近似等同。見證人主要要與“保證人”相區別,保證人就是擔保人,指在保證法律關系中,提供擔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為債務提供擔保,與債權人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法律責任。所以要厘清見證人與擔保人的不同,對身份進行明確的標注。在實踐上,自然人以見證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字,不承擔擔保責任,但是要以第三人或者證人的身份出庭,以便法庭查清案件事實。綜上,對于既無借款意思、共同還款意思,又無擔保意思,僅在借條合同或者借條上簽字,只能作為證明借款事實的證人,而不能將其認定為民間借貸擔保糾紛的當事人。
二、原告有證據證明網貸提供擔保,可請求保證人承擔責任嗎
可以,通過網絡借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的,原告有證據證明擔保人提供了擔保,向法院主張保證人承擔債務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借貸雙方通過網絡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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