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兩年不一定能離婚。法院認定的分居,就是指因夫妻感情不和,雙方分開居住,且互不履行夫妻之間的義務。雖然不在一起住了,但不是因為感情不和原因,而是因為其他客觀原因的,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分居。必須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同時分居時間達到兩年或兩年以上的,此時才能申請法院判決離婚。在分居的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如果協商一致的話,則隨時可以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法定的分居必須是因為感情不和造成的。在現實生活中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很多,例如因工作原因而不得不分居兩地、因其他情形夫妻自愿分居的等等,這些原因造成的分居無論分居多久都不符合本條款的規定。作為應準予離婚的法定情形的分居,必須是因夫妻感情出現問題,感情不和、甚至感情破裂而造成的分居。 
(二)分居的時間必須是連續不斷的,并且已經滿兩年。從夫妻實際分居的第二日算起,到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止,時間必須滿兩年。分居必須是持續不間斷的,分居時間必須連續計算。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則分居時間只能從同居后又分居的次日重新計算。不能把前后幾次分居的時間累積計算。
(三)“夫妻分居滿兩年”需要有證據加以證明。如果主張離婚的一方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夫妻已經分居兩年,法庭仍不會認定。我國《婚姻法》雖然將“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規定為法定的可以準予離婚的情形之一,但是,在實踐中要想憑借這條規定而達到離婚的目的,是非常不易的。因為,證據是訴訟的靈魂,法庭認定必須要有證據的支持。而夫妻是否真正分居這種隱私性很強的證據,是很難舉證的,特別是在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而另一方堅持不離的情形下,就更難舉證了。所以,對于那些想依靠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而希望法院判決離婚的人,著實需要三思。
(四)即使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條件起訴到法院,法院也會先行調解,只有調解不成,感情確實破裂的,法院才會判決離婚。本案中李某與戴某雖然分居兩年以上,但起初分居是工作原因,法院不會僅僅以此而判決離婚。
法律依據:《民法典》
第1043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這條規定是倡導性的規定,是道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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