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虛假行為的合同是否有效一般根據兩種情況來定,一是如果案件中沒有第三人的利益參與進來,那么一般是認定為有效的,比如夫妻雙方的虛假離婚協議是有效的;二是如果雙方的虛假合同損害的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情況嚴重的話會被認定為詐騙罪論處。具體案例如下:
(一)案情1995年4月24日,徐某和張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徐某出售給乙方張某自有住房一套,張某應于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當日,張某即委托中介公司辦理了房屋過戶等事宜。后張某一直未給付徐某房款,徐某仍在該房屋居住。2009年,因城建拆遷,張某獲得安置補償款67008元。徐某遂將張*忠告上法庭,請求確認該房屋的所有權歸其所有,并判令張某返還拆遷賠償款67008元。
(二)評價本案的爭論焦點在于,張某與徐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房屋買賣合同是以轉移不動產物權為內容的債權合同。房屋買受人有義務將購房款交付出賣人,出賣人有義務轉移不動產物權,并在法定期限內協同買受人辦理物權變動登記手續。從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情況看,買賣雙方完成了產權過戶登記,但買方并未履行作為獲取不動產合同一方應盡的支付對價義務,賣方也從未督促其履行,且涉訴房屋從未轉移占有,以上特征顯示原告與被告雖然在合同形式上顯示意思一致,但并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意思表示,而是一種通謀的非真意表示。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要件。表意人與相對人合意實施虛假意思表示的行為,即雙方有意識的不真實行為,為無效法律行為。本案中,雙方雖然簽定了買賣合同,但買賣是雙方完成房屋過戶手續的虛偽表示,隱藏于買賣行為的表意中。因此,雙方的買賣行為系無效法律行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原告主張訴爭的房屋應歸其所有,但因訴爭的房屋已被拆除,并已轉化為拆遷賠償款,所有權的確認已不具有實際的意義,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訴爭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該房屋拆遷所獲得的利益,應由原告享有。因此,法院判決:張某返還徐*久拆遷補償款67008元;駁回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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