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沖裁協議,仲裁庭不會受理。
相關法律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沒有仲裁協議是仲裁法規章的撤銷仲裁裁決法定理由。然而,最高院關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規章,僅僅規章了“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那么當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請確認“沒有仲裁協議”?實踐中法院做法不一,有些片面認為這是消極事實,無法通過訴訟確認。有些法院則會認為,“沒有仲裁協議”,不屬于仲裁協議效力問題,不是法院的審查范圍。
實際上,沒有仲裁協議,本質上更類似法律判斷,是從法律角度判斷當事人是否達成仲裁的合意。當然,這種判斷的前提是當事人要提交基本證據,比如仲裁協議的載體(書面文件、電郵、傳真等),然后法院通過審查這些證據材料以及簽署、履行情況,綜合判定,是否達成仲裁的合意。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情況,一份載有仲裁協議的合同,雖然只有一方當事人蓋章,但雙方卻實際履行了合同,而仲裁機構則認定達成了仲裁協議。這種情況雖然存在爭議,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并不罕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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