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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OO 時間:2023-10-04 07:4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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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例分析

1998年5月,申請人**渣華有限公司向被申請人托運10個集裝箱的貨物,裝于“GuangBinJi74”輪由香港運到廣東云浮六都,被申請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簽發提單,提單號為74/9805LD02。該提單背面條款第2條內容為:“管轄權:所有因此提單產生的爭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審理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彪p方當事人事后沒有關于仲裁的補充協議。本案當事人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本案所涉仲裁協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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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1998年5月,申請人**渣華有限公司向被申請人托運10個集裝箱的貨物,裝于“GuangBinJi74”輪由香港運到廣東云浮六都,被申請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簽發提單,提單號為74/9805LD02。該提單背面條款第2條內容為:“管轄權:所有因此提單產生的爭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審理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彪p方當事人事后沒有關于仲裁的補充協議。本案當事人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本案所涉仲裁協議的效力。

1998年5月,申請人**渣華有限公司向被申請人托運10個集裝箱的貨物,裝于“GuangBinJi74”輪由香港運到廣東云浮六都,被申請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簽發提單,提單號為74/9805LD02。該提單背面條款第2條內容為:“管轄權:所有因此提單產生的爭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審理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彪p方當事人事后沒有關于仲裁的補充協議。本案當事人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本案所涉仲裁協議的效力。

申請人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申請稱:被申請人簽發的提單背面條款第2條既約定了法院管轄,又約定了仲裁,兩種約定相互排斥,該條款約定的處理爭議的管轄不確定,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不明確。條款僅規定:“在中國仲裁”,未約定仲裁委員會。該條款缺少《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仲裁協議應當具備的構成要素,申請人對該仲裁條款的效力有異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申請法院確認上述仲裁條款無效。

被申請人辯稱:74/9805LD02號提單背面條款第2條作為司法管轄條款是有效的。該條款明確了法律適用問題和司法管轄問題,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規定,因而是有效的。該條款既約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審理,又約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如果雙方事后未達成明確的仲裁協議,則根據該條款,有關爭議不能由仲裁機構仲裁,而只能由法院管轄。該條款并不是一個簡單的仲裁條款,而是一個法律適用及司法管轄條款。即使該條款中有關仲裁的約定部分無效,并不影響整個條款的效力,即這個條款關于“所有因此提單產生的爭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審理”這部分內容仍然是有效的。因此,被申請人反請求法院裁定該提單背面條款第2條中關于法律適用和司法管轄部分有效。

【審查】

廣州海事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屬涉外案件。對于認定本案所涉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適用,本案當事人確定的準據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74/9805LD02號提單背面條款第2條是一個管轄權條款,旨在確定解決該提單項下爭議的途徑和方法。當事人對爭議的解決如果約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應排斥訴訟,仲裁和訴訟不能同時進行,否則就違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在本案所涉管轄權條款中,當事人既約定了進行仲裁,又約定了進行訴訟,應認定該仲裁協議無效。至于被申請人請求法院裁定該提單中的法律適用和司法管轄條款有效的問題,由于申請人并沒有要求本院對此進行確認,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應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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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5月,申請人**渣華有限公司向被申請人托運10個集裝箱的貨物,裝于“GuangBinJi74”輪由香港運到廣東云浮六都,被申請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簽發提單,提單號為74/9805LD02。該提單背面條款第2條內容為:“管轄權:所有因此提單產生的爭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審理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彪p方當事人事后沒有關于仲裁的補充協議。本案當事人確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本案所涉仲裁協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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