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后再工傷傷殘鑒定行嗎
不能機械理解《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以發生職業病時為準來判定,而不應以申請時申某是否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認為應以職業病形成期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為準,具體理由如下:
1.職業病的形成具有隱含性、緩慢性、連續性和發現滯后性。根椐我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從該規定可看出,職業病與普通工傷的即時性、當場性不同,是在較長時間的職業活動中因所處惡劣環境而日積月累慢慢造成的,并非可以當即發現,實踐中許多職業病的發現都存在著不同程度滯后性問題,甚至于離開原工作崗位才能發現。本案申某就屬于離職后才發現已患上職業病。
2.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應如何理解的問題。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第一種意見其實已經將這個勞動關系作為一個實體條件對待,并進而在已經認定職業病的基礎上再評判申某是否符合認定工傷的這個所謂勞動關系條件。但事實上從《工傷保險條例》第三章來看,第十四條至十六條才是認定工傷的實體條件,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都是認定工傷的程序性規定,其中第十八條針對的是對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范圍的規定。而且該規定根本沒有限定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的勞動關系證明材料。另外,其實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職業病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就是在已經結合勞動者的職業病危害狀況、崗位情況進行了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得到的,既然現在勞動部門、用人單位對診斷依據的崗位等客觀事實并未提出異議,未否定鑒定結論,就應當尊重專業鑒定結論,依照鑒定結論予以認定。該條例第十四條也明確規定,只有符合患職業病的情形的,就應認定為工傷。這既從側面印證了第十八規定并非工傷認定的實體條件,也體現了對鑒定結論充分尊重。
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明確規定,職工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自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在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申某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勞動部門應當受理并審查認定。而條例第十八條屬于對提交材料種類的程序性規定,只要申某提交了職業病形成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證明材料即可,不應對其片面理解,更不能成為依法認定申某工傷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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