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1個月。下列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羈押期間的起止日期,按照以下方法計算:(1)從檢察機關批準或決定逮捕之日起開始至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審查起訴之日或釋放之日止;(2)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而且不再經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3)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4)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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