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企業已經嚴重資不抵債進入破產程序后成立的;非破產企業清算組織是在企業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且在企業資產足以償還其債務的前提下成立的。當然,若通過清算程序,發現企業已實際資不抵債時,企業可宣布進入破產清算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組織。
2.破產企業清算組是由人民法院來組織成立的;非破產企業清算組織則由企業的投資人、股東或上級主管部門來組織成立的,一般由企業內部機構或委托中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人員因為業務關系而相互配合,其作為獨立機構的特性不像破產企業清算組那樣明顯。
一、債權人申請法院清算程序
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由人民法院自宣告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清算組由人民法院與同級人民政府協商指定,由相關人員包括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組成。
刻制清算組圖章;在銀行開立帳號;、明確清算組的主要職責,并進行內部分工:接管破產企業。包括對破產企業人、財物各方面的管理,接管破產企業印章、財務帳冊和憑證、重要文件及合同等。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負責接收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和財產持有人清償的債務或交付的財產。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對破產企業財務進行審計,出具審計報告。對破產債權進行清理,審核債權人申報的債權。對破產企業對外債權進行清理,并依法追討破產企業對外債權及外在財產。根據需要,要求債權人會議主席或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制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債權人討論后報請法院批準執行。在清償有財產擔保的債務后,收回破產企業的擔保物。對破產企業于法院受理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程序終結的期間,其進行: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于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自己的債權等行為,清算組有權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于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后,提請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后,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決定破產企業自破產宣告之日起是否繼續進行生產經營。
二、公司清算階段誰為當事人
公司清算是終結解散公司的法律關系,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行為。清算產生于公司進入解散狀態之后。清算須有清算機關,也稱清算組或清算人。在涉及到訴訟時,是由處于解散狀態的公司來起訴或應訴還是由清算組來為之,似乎法律或司法解釋或司法實踐活動已給出了答案。
(一)從民事訴訟法關于當事人的規定角度考量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根據該規定,目前在我國可以作為民商事訴訟主體的當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性質及功能決定了其不屬于公民和法人的范疇。其是否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組織范疇,可以結合有關民商事訴訟中其他組織的規定標準來確認。
(二)從民商事法理角度考量
破產企業清算組不是一個離開破產企業而獨立存在的組織或機構,它屬于破產企業內部的特殊表意機關(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企業進入破產宣告程序且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后,破產企業的法人資格在清算結束前并沒有終止或消滅,甚至經人民法院或清算組同意其仍可繼續進行必要的生產經營活動。即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在其法人資格消滅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盡管破產企業法人的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是破產企業清算組,但破產企業清算組從事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卻由破產企業來承擔。破產企業清算組行使的職能有些類似于企業破產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等企業內部機構行使的職能。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條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條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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