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機構應當履行的職責包含:宣傳貫徹實施不動產登記法規;負責土地、房屋、林業、草原等不動產登記發證工作;負責擬定不動產登記業務規范和工作流程;負責不動產登記統計分析,提供查詢服務;負責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建設;負責不動產登記數據資料的整理、保管和備份。
中國國土資源部公布的《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等各種不動產權利的登記都做出了細致的規定。
不動產登記程序是:到不動產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部門遞交申請材料、申請權籍調查;屬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初審后報市不動產登記中心審核;市不動產登記中心核準將登記事項記載于登記簿;到不動產登記窗口領取不動產登記證。
物權法制定以前,法律對不動產物權的登記要件和登記審查標準沒有明確的規定,各地登記機構掌握的尺度寬嚴不一,法院在審理有關房地產登記的行政案件中審判標準也不盡相同。據在立法過程中調研了解,房產登記機構一般只是對登記申請人提供的有關必要材料是否齊備進行審核,各城市基本都沒有將詢問當事人納入登記程序,大部分城市登記時不去現場查看。
土地登記機構對登記申請的審查較為嚴格。主管部門的同志認為,實質審查登記錯誤率低,但效率也低,登記機關也承擔一定風險。形式審查效率高,登記機關不承擔風險,但存在著不安全因素。
國外關于不動產物權登記機構職責有不同的規定,德國法律規定不動產登記機關除有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備的權利之外,對當事人申請登記的內容只有消極的登記義務。
登記機關既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對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涉及實質權利義務的內容進行調查,也無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法律關系進行變更。我國臺灣地區的“土地登記規則”也只規定了登記機關審查當事人的申請材料的職能。日本不動產登記法規定,登記官在有土地或者建筑物標示登記的申請時,或依職權進行其登記時,如有必要,可以調查土地或建筑物標示事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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