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貪污罪的立案標準為“數額較大”或“有其他較重情節”,其中前者必須是被告人實施貪污行為,所形成的涉案金額達到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而后者則是當被告人的貪污數額僅為1萬元以上但不滿3萬元時,有較重情節的,也可以對其予以立案追訴,例如,行為人貪污的款項為用于搶險救災的特定救濟款等情形。
一、侵占罪是多少錢以上才會被認定為犯罪
侵占罪的起點數額是指構成侵占罪所需行為對象的最低價值,它是侵占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由違法向犯罪過渡的分界點。依刑法第270條的規定,侵占罪需侵占數額較大的財物方可構成,那么如何確定數額較大的起點呢?
有人認為,數額較大應參照盜竊罪的起點數額為宜,其理由是侵占罪的性質和危害近似于貪污罪,按常理分析,其起點數額可以參照貪污罪,但是由于我國立法對貪污罪的數額標準限定過寬,使貪污罪的起刑點不合理,所以對于本罪的起點數額應參照適用盜竊罪的起點數額為宜(據最近有關司法解釋,盜竊罪的數額較大為1000—3000元)。
這種理解明顯有重刑主義的烙印,為何就高不就低,而不是就低不就高呢?其實侵占罪的社會危害程度遠遠低于貪污罪,前者侵犯的客體是財產權,后者侵犯的客體則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財產權,因此刑法第270條第3款才把侵占罪確定為告訴才處理的親告罪。我們認為,侵占罪數額較大的起點應高于貪污罪,否則難以做到罪刑相稱,罰當其罪。
【本文關聯的相關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貪污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貪污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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