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訴法》的規定及其立法本意
我國《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依據該條規定,只要民間借貸的利息不違反法律規定,或者說得到法院判決的認可,那么遲延履行債務者要在遲延履行期間內加倍支付債務利息。因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在于對遲延履行債務的人給予一定的經濟利益上的懲罰。由此,法院在執行時,也應本著這種立法初衷出發,對遲延履行金錢債務的被執行人予以加倍執行,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二、有關執行《批復》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此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對應為修改后的《民訴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條。依據該條得出的計算公式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筆者以為該規定不妥。
審判實踐中發現,民間借貸大多數約定的利息都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而該條《批復》中,用一刀切的方式定死了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于實踐中的情況大相徑庭。比如,若一起民間借貸糾紛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利息時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2.5倍,該案后因糾紛訴至法院并進入執行程序,若依照《批復》來計算遲延履行期間,那么申請人豈不是將得到比約定更少的利息?如果這是這樣的話,那么,被申請人則巴不得遲延履行,因為那樣可以支付更少的利息。結果反倒是,法律縱容了被申請人,縱容了遲延履行的不誠信的行為。這明顯違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因此是不可取的。既然如此,我們還是要回到適用法律、法規來處理。
然而,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來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那又該如何來區分適用情形呢?
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該條解釋很明確,民間借貸中,只要約定的利息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李旭的四倍,即可獲得法院判決的支持。結合《民訴法》意見第二百五十三條,法院執行中,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四倍范圍以內的,其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清償的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該約定利息(小于等于銀行同類貸款利息四倍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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