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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取保候審中遇到的問題

來源:懂視網 責編:小OO 時間:2023-10-04 09: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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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取保候審中遇到的問題

適用取保候審中遇到的問題 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法順利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于1998年1月19日聯合發布了《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公布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發布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遇到一些問題。例如: 續保問題 高法“解釋”第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對于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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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適用取保候審中遇到的問題 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法順利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于1998年1月19日聯合發布了《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公布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發布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遇到一些問題。例如: 續保問題 高法“解釋”第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對于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

適用取保候審中遇到的問題 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法順利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于1998年1月19日聯合發布了《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公布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發布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遇到一些問題。例如: 續保問題 高法“解釋”第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對于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 高檢“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對于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犯罪嫌人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四家“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如果需要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保證方式或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受案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對繼續采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按照上述的司法解釋和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對取保候審的當事人會出現這樣的續保程序:當事人因涉嫌犯罪,公安機關對其決定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責令其交納了保證金或者提供保證人,然后向他宣布取保候審的決定,并通知當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案件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在七天內要作出需要變更保證方式或強制措施的決定。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提供保證人或者保證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并辦理相關的手續。當人民檢察院將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后,人民法院在七天內要作出需要變更保證方式或強制措施的決定。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當事人提供保證人或者保證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并辦理相關的手續。有人認為上述的續保方式能引起各執法機關對取保候審有足夠的重視,但筆者認為這樣的續方式有重保之嫌、有侵權之疑、是訴累之源、易重保輕解。 1、有“重?!敝?。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強制措施,公、檢、法三家都有權決定采用,不管哪家作出的取保候審,其法律效力是一樣的,在沒有變更或解除之前始終有效,不存在訴訟環節的變換引起強制措施法律效力的變化問題。[2]因此,續保需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事實上就是重復取保候審。如果按照變更了訴訟環節強制措施取保候審需要重新作出決定來推理,那么逮捕也是強制措施,到了法院也要重新作出逮捕的決定了。但卻卻在司法實踐中沒有重新作出逮捕決定這種情況出現。所以,已采取取保候審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根本沒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 2、有侵權之疑。取保候審是執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以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續保是執法機關之間因變更訴訟環節而對當事人不變更取保候審所作出的決定,其目的主要是為了便于各執法機關計算取保候審的期限。這是執法機關職能所要求的,是執法的具體內容。因此,不能因執法機關之間訴訟環節的變換,而要求當事人重復辦理取保候審的手續,重復履行法律義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受刑事追究者在提起公訴前后的不同稱呼。在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前,他們的行為都是不確定的。因此,不能將其視為罪犯而隨意限制、剝奪其人身自由或者侵犯其訴訟權利。從嚴格意義上說,要求當事人重復辦理取保候審的手續,重復履行法律義務是對當事人的一種侵權行為。 3、是訴累之源。在案件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對同一當事人采取取保候審的,公安、檢察、法院均要作出取保候審的決定和辦理相關手續,也就是對同一當事人要作出三次取保候審的決定和辦理三次相關的手續。這樣的續保程序,在司法實踐中顯得過于煩瑣,過于復雜,無疑是增加訴訟成本,降低辦案效率,影響辦案效果,容易造成訴累。不僅當事人不易接受,就是基層的執法人員也感到令人費解。 4、易重“?!陛p“解”。據調查,取保候審措施在實際運用中出現采取取保候審的多,解除取保候審的少的現象[3].關于續保在四家“規定”第二十三條中雖規定“受案機關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保證方式的,原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這樣在有的案件卷宗中就會出現三次取保候審的決定和相關的法律文書,而沒有解除取保候審的決定情況,這是一種執法不嚴的現象,容易造成人們重決定取保候審,輕解除取保候審思想,進而發生對所有取保候審的當事人有決定無解除的現象,出現違法的情況。 適用取保候審中遇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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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取保候審中遇到的問題 為了保證刑事訴訟法順利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于1998年1月19日聯合發布了《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公布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發布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遇到一些問題。例如: 續保問題 高法“解釋”第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對于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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