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得稅法》第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是指不符合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支出。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屬于不能稅前扣除的準備金。
一、哪些資產減值損失可以轉回
1、可以轉回的資產減值損失:一些比較短期的減值或者跌價準備可以轉回,主要有存貨跌價準備、壞帳準備、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減值準備、持有至到期投資減值準備、消耗性生物資產跌價準備、貸款損失準備、未擔保余值減值準備、損余物資跌價準備、遞延所得稅資產減值準備、長期應收款--應收融資租賃款等。
2、不可以轉回的資產減值損失:一些長期的減值準備不可以轉回,主要有長期股權投資減值準備、固定資產減值準備、無形資產減值準備、在建工程減值準備、工程物資減值、生產性生物資產減值準備、商譽減值準備、采用成本模式進行后續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減值準備、探明石油天然氣礦區權益和井及相關設施減值準備等。
二、資產減值損失為什么屬于費用
資產減值損失屬于損益類科目,其核算規定是根據《資產減值》準則來確認的。
1、資產減值損失是指因資產的賬面價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額而造成的損失。新會計準則規定資產減值范圍主要是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以及除特別規定外的其他資產減值的處理。
2、損失的確定:
(1)可收回金額的計量結果表明,資產的可收回金額低于其賬面價值的,應當將資產的賬面價值減記至可收回金額,減記的金額確認為資產減值損失,計入當期損益,同時計提相應的資產減值準備。
(2)資產減值損失確認后,減值資產的折舊或者攤銷費用應當在未來期間作相應調整,以使該資產在剩余使用壽命內,系統地分攤調整后的資產賬面價值(扣除預計凈殘值)。
(3)資產減值損失一經確認,在以后會計期間不得轉回。但對以攤余成本計量的金融資產確認減值損失后,如有客觀證據表明該金融資產價值已恢復,原確認的減值損失應當予以轉回,記入當期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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